*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0日)修正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