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
(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
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
(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