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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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