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
广告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擅自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