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
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私人诊所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
广告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