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 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 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