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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6日)废止

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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