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