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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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