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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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