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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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