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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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