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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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