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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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