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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修正)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二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二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一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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