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
(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等消费行为的权益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