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进;
(二)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有关母婴保健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展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必须具备消毒接生条件;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