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新法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如下保健工作: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重点监护。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开展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营养等科学育儿知识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省辖市的区一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医学技术鉴定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