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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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