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 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客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 属于其权限内的罚款行政处罚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 规定的条件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和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