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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设以蓄水为主,蓄水和引水相结合;水资源保护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企业,享受本省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兴建大中型水工程的,还可享受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省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以及其他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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