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积极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推荐、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干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干部。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