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审批程序、使用和付酬,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进行罚款的,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和有价证券,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和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
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
严格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的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一律免收学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杂费。学校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滥收费用和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抢修危房确需集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经费,强行推销各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