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