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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必须贯彻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建环卫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设置专业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各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性卫生监督。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群众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设施、环境条件、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城镇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指导群众卫生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违反本条例事件涉及技术性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其他有关专业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条 群众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对本辖区内公共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管理,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他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各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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