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
(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
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
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