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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
  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
  (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
  (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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