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
(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
(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
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
(三)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