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2日)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