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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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