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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1997修改)

  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
  (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
  (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组建企业集团。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证(照)经营;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六)执行明码标价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七)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运输、贷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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