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