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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

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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