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在限制养犬地区内销售小型观赏犬、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凭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死亡、宰杀或失综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