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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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