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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1修改)[失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按时完成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遇有重要考古发现,需要对地下文物就地保护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和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文物维修费按城市维护费4%。的比例由财政列支。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资金,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历城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及时保护的;
  (五)国外及其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投资保护我市文物贡献突出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者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三)未交验考古勘探发掘许可手续,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勘探发掘交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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