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确须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有的,拆除的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和维修,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对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迁移,不得改变原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必须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需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在不改变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的原则下,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的变更,必须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对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单位,在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前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勘探发掘许可证,并于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九条 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调查的基础上经文物专家论证确认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事先应当进行文物勘探。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无文物埋藏的,应当自文物勘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书面通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勘探确认地下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约有关规定进行发掘和处理,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