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落实文物保护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等级、座落、保护范围、现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责任期限等。
第八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将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并予以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级人民政府对提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提出的建设控制地带按有关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出标志说明,设立保护范围界桩,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性质、布局、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