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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2001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文物的行为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近现代代表性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本市文物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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