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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2001修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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