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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2001修改)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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