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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2001修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己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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