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进行文物经营活动。
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管下,对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有关文物,可以在指定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采取联营、合作、有偿服务等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制品等。
第三十六条 凡可以对外公开的文物资料,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珍贵文物或者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四)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的;
(五)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对重大捐助者,可以在受益的文物保护单位或相关地点立碑颂扬。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危险物品、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风貌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直接责令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拆除或处以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保养、维护文物,或者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因使用、管理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终止责任者的使用或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