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的保卫、维护、管理制度。
文物藏品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品,属文物的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加工利用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从废旧物资或其他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下、内水或国家领海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通知或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应优先提供。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文物出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生产文物复制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有关文物进行拓印或翻刻副版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门不得对文物藏品拍摄照片。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所需的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收藏、管理单位提供。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人员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事业机构经费,文物维护修缮费,文物征集、收购费,干部训练费及博物馆经费等)和基建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事业费应逐年有所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