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文物的赔偿费,由该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待确认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暂保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出售、馈赠、拆移。
归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特殊情况外,均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保护。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维护条件的,应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保管、维护条件,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单位收藏。
集体所有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藏品,其所有者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保护的指导监督。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文物献给国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震、防盗、防潮、防虫等设备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