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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
  第七条 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实施对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批准公布后,应在一年内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设立界桩,建立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 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他用的,须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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