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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

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现代具有地方标志性的或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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