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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7修改)

  (七)借办学名义骗取学生财物的,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注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十)妨碍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劝告不听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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