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文凭、结业证书的,责令限期登报声明无效,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注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干扰民办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或者在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不法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