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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使六次会议修改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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